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蔡达峰:协商民主制度建设须有民主精神的支撑
发布时间:2013-04-19 00:00    

  中共十八大提出“协商民主”,这是中国现代政治和社会建设中的重大课题。这种“协商”,源于社会生活经验,又有自身特定的要求。 

  我以为,“协商民主”的基本内涵是:以协商的制度形式,充分实现人民民主。首先,它以实现民主为目的。协商并非都为了民主,协商活动并非都属于“协商民主”的范畴。为实现民主而进行的协商,其内容应来自民需,其主体应代表民众,其方式应体现平等,最终保证其效用能直接服务民生,这是“协商民主”的本质要求和实践准则。 

  其次,它须在政治制度中实现。协商活动并非都是规定的,它由当事人根据沟通需要而举行。但作为特定的公共活动,“协商民主”不宜临时或随意举行,对于协商什么、什么时候协商、谁来协商、怎么协商、怎么处理协商结果等基本问题,它要有事先的约定,这就必须从制度建设入手。 

  作为民主政治的重要方式,“协商民主”有很鲜明的政治属性。社会利益永远复杂多样,协商活动总是在发生的,“协商民主”要处理其中的重大利益问题,则必须通过国家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政治制度的作用,促进法律法规的完善,使权力运行和决策更加符合民主的要求,同时带动全社会民主建设的进程。所以,在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政治制度的实践中增强“协商”功能,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根本性任务。在这些制度中的机构和组织,都要对协商内容、协商时间、协商主体、协商方式和协商结果处理等基本问题做出相应的制度性安排,同时建立各自协商活动之间的相互关系,从而健全民主政治系统。 

  最后,这种制度的设计须有民主精神的支撑。制度作为文化的高级形式,既受社会文化影响,又引导价值观和行为。“协商民主”制度的设计,必须充分体现民主法治的精神,使协商活动具有明确价值追求和行为规范。比如,协商活动应有提议和召集制度,提议者应向召集者提交议案和邀请协商者名单,邀请者可以弃权;提议者可以是有关事项的决策者,也可以是利益相关者;参加协商活动的各方都属于协商者,应平等地位,坦诚相见,充分自由发表意见;同一议题的协商活动可以多次举行,协商者可以不同;协商要在决策之前,决策要在协商之后,决策者无须在协商时作出承诺或裁决;协商者不承担或分担决策责任,对依法做出的决策,可以保留意见,但应遵守;协商者应是社会一定群体的合法代表者,其协商意见应具有代表性;协商者可以有不同意见,但必须共同遵循法律,以体现公平公正为原则;经协商者同意,协商意见可以公开。 

  随着“协商民主”的实践,我们对民主精神的领悟不断加深,“协商民主”制度建设也会相应地不断完善。 

  (作者为民进中央副主席、民进上海市委主委)

(责任编辑:张禹)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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